(2015)襄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王某静,女。委托代理人:郭存贞。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风民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按农俗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1600元,后又给被告购买“金转运珠”价值200元。原、被告在之后的交往中,终断恋爱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物品折价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静辩称:1、原告所述的见面礼11000元及原告父母给被告的16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只是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有个所谓的小见面,原告确实给了被告一个金转运珠,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28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风民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定亲金额11000元,原告的父母曾给被告1600元,原告给被告侄子、侄女各100元,共计12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王须兴、王占奇的询问笔录两份,王须兴、王占奇均系襄城县汾陈乡王窑村干部,二人均证实,因原、被告的婚事不成,原告要求退彩礼,为此发生纠纷,证人作为村干部,曾参与过原、被告纠纷的调解,王某静父亲只愿退给男方1000元,男方不同意,调解未果。被告王某静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我同村,通过证人我与原告相识,原告及其父母于大年初二走亲戚到我家,给我侄子、侄女各100元,当时证人不在场。证人所述原告给我11000元,原告父母每人给我800元不属实。被告王某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及彩礼的数额,且该两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风民的出庭证言,因证人王风民系原告之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王须兴、王占奇均系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其二人均参与了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对其二人证实王某静父亲只愿退给男方1000元,男方不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王风民(原告王某之舅)介绍相识,不久即按农俗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侄子、侄女各1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老凤祥牌金转运珠(0.58克)一枚。后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家人愿意退还原告礼品折价及给付被告侄子、侄女的200元现金,共计1000元,对此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物品折价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为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为建立婚姻关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故应该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前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中断恋爱关系,在其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老凤祥牌金转运珠一枚(黄金重0.58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风民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给付被告彩礼12800元,因王风民系原告之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王风民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曾参与原、被告纠纷调解的被告所在村的两村干部的证言,被告家属自愿返还原告礼品折价及原告给付被告侄子、侄女的200元现金,共计1000元,系被告家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将1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128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元及老凤祥牌金转运珠一枚(黄金重0.58克)。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