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赵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肥城市。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不明原因的出走,但时隔两三个月又回来,这样持续了两年多,2013年8月份被告又不明原因出走后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珍惜,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