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某辉与蓝某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辉,蓝某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钟某辉,男,19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江北路**栋**号。委托代理人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利,女,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XX镇XX村**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辉诉被告蓝某利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光、被告蓝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财产、债权、债务。婚生男孩从出生起与原告一起生活,从小由原告父母带,而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数次以小孩的安危要挟,并没有真正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被告蓝某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5日生有一个男孩钟炜弘。其夫妇婚初夫妻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登记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辉与被告蓝某利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