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国杰与姜军辉、江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国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军辉,男,住柘城县。被告江琪,女,住柘城县。原告王国杰诉被告姜军辉、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姜军辉、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杰诉称,被告姜军辉于2012年12月1日起,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05.4万元。经催要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1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4千元。现仍欠104万元。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借一笔还一笔,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姜军辉、江琪是否应向原告王国杰归还借款104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借款105.4万元;2.转帐手续两张;证明在2014年4月21日和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款14000元,还下欠10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按借条约定利息4分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认为2012年12月23日借144000元,一个月收150000元,这个欠条不是被告写的。2012年12月4日借100000元这张借条已经结清,上面黑笔涂的是原告涂的,被涂的字是收到104000元,上面104000元是原告用蓝颜色圆珠笔写的。2013年9月1日收到王国杰人民币360000元这个钱被告没有收到,欠条是9月1日打的,说是9月2日给被告钱但是没有给,当时被告找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找不到了,并说原告是被告的表叔,还能找你要吗?2012年12月1日收到王国杰人民币130000元整,这个钱已经还清,有证据。2013年7月6日收到王国杰人民币320000元整,已经结清,有证据。同时要求对2012年12月23日欠条和2012年12月4日借条进行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单八张;证明钱已还清,已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对上述转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共持有被告欠条数额为105.4万元,如果按被告的说法,其中一笔36万元未有收到,另外一笔14.4万元不是被告的笔迹,那么被告认可借原告款为55万元,而从被告转帐单上看,被告通过银行转帐355800元,卡取现金40万元。加上2014年10月30日还款4000元,共计为759800元。显然二者不相吻合的。至于被告卡取40万元用于何处无法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转帐给原告355800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这一部分借条被告已经收回,该转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偿还104万元诉请数额,而且原告还要求有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所以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3日欠条和2012年12月4日借条申请文字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两份条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卡取4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无有效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军辉于2012年12月1日起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笔共计105.4万元。其间被告陆续分6笔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归还欠款共计355800元,2014年10月30日以手机银行向原告归还4000元,合计为359800元。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姜军辉于2012年12月1日陆续向原告王国杰借款5笔共计105.4万元,有欠条、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共计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帐户上转帐6笔共计355800元。原告辩称此6笔还款系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支的款,且在还款时被告已将条具收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存在另外借款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等证据来印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别的借款的真实存在,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55800元,加之双方认可另一笔帐通过手机银行上还款4000元,被告已还款3598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694200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江琪与姜军辉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江琪与被告姜军辉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有举证该借款为被告姜军辉个人经营所需,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军辉、江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国杰归还借款69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王国杰负担2160元,被告姜军辉、江琪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16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