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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1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认识第三者后,感情发生变化,长期不回家,对小孩不闻不问,也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经亲友多次相劝,被告仍不知改过。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仙桃市公安局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状况;证据三:仙国用(2011)第098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仙桃市张沟镇沔洪南路的土地一宗;证据二: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不属实。三、原告称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不属实,平常的家用及小孩的教育费用等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只是缺乏沟通和信任,如果原告多包容、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承诺和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引发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4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为稳固,现在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且确有诚意要求和好,原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