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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雒成海与高新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成海,高新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雒成海,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杏林镇火车站南路陕西出口食品厂家属院,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军荣,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新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县中国农业银行家属院,华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原告雒成海与被告高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成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新军的朋友雷文东以华州生态园建设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称4个月后归还借款。雷文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新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亦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雷文东及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高新军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军放弃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雷文东及被告高新军催要。因经济困难,2015年2月15日,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该承诺书中借款时间因当时未看借条故误写,其中50万元即指原告诉状所称50万元借款。但承诺期满后,其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认识了雷文东。2013年7月,雷文东以华州生态园建设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借给了雷文东50万元,雷文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雒成海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四个月,用于华州生态园前期周转,本笔借款保证在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本金。借款人:雷文东,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借条中写明“到期由我负责归还并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高新军”。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高新军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但期满后仍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审理中,因原告雒成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新军位于渭南市西二路金水园小区房屋的产权产籍手续进行了冻结。另查明,原告称其50万元借款来源分别为借款当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中取出30万元,另20万元是从朋友孙勇处所借,现该20万元其已还给朋友孙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年8月11日与双方的谈话笔录、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折账户明细、本院与孙勇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新军为雷文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借款人雷文东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高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军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雒成海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人民陪审员  贺超美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