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向阳织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向阳织造有限公司,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向阳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15组。法定代表人吕燕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4组。法定代表人缪雪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向阳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向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核对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向阳公司尚欠泰明公司货款409620.65元。现要求向阳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09620.65元。向阳公司在一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未曾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仅为口头合同,同时亦未对合同履行地有过任何约定。根据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泰明公司采取送货方式交货,则应以接受货物所有地即向阳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就合同履行地或管辖事宜另有约定的依据。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泰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泰明公司所在地。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泰明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泰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向阳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向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向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义务,应由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及“接收货币一方”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系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泰明公司起诉向阳公司给付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合同义务一方为向阳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向阳公司所在地,故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对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泰明公司起诉要求向阳公司给付货款,该给付货币之义务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泰明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