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安乐与李皓、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安乐,李皓,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包安乐。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琪琪。被告:李皓。被告:王红英。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宇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包安乐与被告李皓、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锋、俩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宇光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查封被告李皓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5),保全金额以50万元为限;于2015年9月6日裁定查封被告王红英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半沙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9),保全金额以25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安乐起诉称:被告李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10月13日,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3日,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25日。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110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共1105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诉讼请求中三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向后顺延一天。原告包安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离婚历史表,证明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50万元的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金额分别为15万元、50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黄凯玲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皓、王红英口头答辩称:关于10万元的借款,原告称这样一笔大额借款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单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原告称2012年4月2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收回其关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之后支付利息的事实主张。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这时已经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皓、担保人是盟兄弟关系,俩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财务状况基本独立,原告对此知情。此外,被告李皓称担保人对俩被告分居及财务状况独立也是知情,被告王红英称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李皓共同承担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皓、王红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2,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俩被告认为其中50万元的领款收据的用途说明中以房抵押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在被告出具借条时是没有的,对该领款收据的其他内容及两张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领款收据用途说明中以房抵押的内容是否系原告添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不作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领款收据的其他内容及两张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据4,俩被告对其中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对转账凭证认为无法证明该65万元系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且金额相加系6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5万元。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妻子黄凯玲账户向被告李皓分别转账交付15万元、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俩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手写,希望原告提供利息支付的资金流转凭证。本院认为,利息支付清单由原告单方制作,记载的内容属于原告自认的收取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皓与被告王红英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皓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付息方式。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皓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半年一付。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李皓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皓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利息每月一付,由被告李皓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案外人郑向东作为担保人在领款收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自认上述1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1年10月13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3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25日,此外,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110500元。另查明,原告妻子黄凯玲账户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李皓转账交付15万元、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借款有无交付。关于原告主张于2010年11月3日现金交付的借款10万元。现实生活中用现金交付上述数额的借款完全存在可能性,并非如被告所称不符合常理。被告李皓出具的该10万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被告李皓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4月25日分别转账交付的借款15万元、50万元,因原告通过其妻子黄凯玲账户向被告李皓转账交付两笔款项的时间、金额与被告李皓向原告出具借条及领款收据的时间、金额相一致,足以证明通过黄凯玲账户转账交付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李皓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李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皓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本案三笔借款共75万元,因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为被告李皓个人债务或俩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俩被告主张还款,且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故对俩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未予承认或否认,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为由,主张其没有收到利息110500元的意见,因被告对利息支付情况是否确认并不影响原告已经自认的收取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诉讼请求中不再扣除该利息110500元,即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利息1105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皓、王红英应共同偿付原告包安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三笔借款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10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包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0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原告包安乐负担497元,被告李皓、王红英负担7158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皓、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