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玉娥与陈齐良、沈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娥,沈韩英,陈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玉娥,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根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韩英,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陈齐良,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陈玉娥诉被告沈韩英、陈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人民陪审员赵必富、陈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玉娥及委托代理人吴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韩英、陈齐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娥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资金无法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期本息为118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内容与2012年1月2日的借条相同。自2014年1月3日起,被告沈韩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沈韩英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齐良作为被告沈韩英的丈夫应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韩英归还原告陈玉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借款返还之日止);被告陈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韩英、陈齐良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沈韩英向原告陈玉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被告沈韩英、陈齐良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在松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沈韩英、陈齐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被告沈韩英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月2日因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陈玉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期本息为118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被告沈韩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沈韩英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韩英向原告陈玉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玉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娥放弃对被告陈齐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沈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沈韩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发贞人民陪审员 陈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必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