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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与魏万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魏万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法定代表人陈良友,该军分区司令员。委托代理人吴军锋,该军分区供应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万举。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诉被告魏万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家庭困难,申请预借转业费100000元,经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领导批准同意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被告魏万举个人账户。2012年12月在核算被告魏万举转业费时,财务室未及时扣除借款。原告财务室多次催其偿还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1月还款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魏万举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至今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预借转业费的请示。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证据二:呈批件。证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证据三:支付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申请预借转业费100000元,经原告领导批准,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汇到被告个人账户。后被告于2012年12月转业到地方,被告转业时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来反诉状,请求判令原告核算转业费,支付少算的转业费及应城武装部承诺的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预借转业费,被告在2012年12月转业时,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0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核算转业费,支付少算的转业费及应城武装部承诺的1600元补助的反诉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孝感军分区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万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