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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陈关勇、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陈关勇,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胡千菊,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谭绍丹,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侯顺容,女,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张春桂,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陈关勇、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勇、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关勇、胡千菊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陈关勇、胡千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关勇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陈关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息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为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关勇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关勇自2015年7月4日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关勇、胡千菊偿还借款本金90946.98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698%计算);被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关勇、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证明陈关勇、胡千菊借款和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陈关勇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2014年央行基准利率,证明陈关勇、胡千菊还款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关勇、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陈关勇、胡千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4月4日,借款人乙方陈关勇、乙方配偶胡千菊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乙方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陈关勇、康健、侯顺容及其配偶胡千菊、谭绍丹、张春桂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同日,陈关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月,从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等内容。原告依约向陈关勇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在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起期20140404,贷款止期20160404,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04等内容。陈关勇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200000元后,2015年7月前尚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4日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陈关勇、康健、侯顺容、胡千菊、谭绍丹、张春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陈关勇、胡千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陈关勇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关勇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被告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陈关勇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诉请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胡千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被告胡千菊并非本案借款人,而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人,故被告胡千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关勇追偿。被告陈关勇、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90946.98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698%计算)。二、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对陈关勇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90946.98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陈关勇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陈关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胡千菊、康健、谭绍丹、侯顺容、张春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