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焕与被告杨喜光、葛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焕,杨喜光,葛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赵立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光,男,汉族。被告葛云龙,男,汉族。原告赵立焕与被告杨喜光、葛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焕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杨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焕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杨喜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末,并约定由担保人葛云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喜光给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1.4万元,被告葛云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喜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另案原告王元军在今年1月份起诉我欠款金额30万元中已经包含本案中的借款6万元,王元军是本案原告赵立焕的姐夫。被告葛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6.4万元是否委托他人代为主张权利,另案王元军主张的债权中是否包含本案的债权,如包含代为主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喜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2分,担保人葛云龙。同时间接证明王元军起诉杨喜光如赵立焕知道并同意的话,此欠据应提交到法庭,故2015年1月王元军起诉杨喜光案件中不包含本案欠据上的债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喜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债权已包括在王元军主张的债权中。被告葛云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证人王元军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知道杨喜光在原告赵立焕处借款5万元,通过葛云龙担保,原告赵立焕欠证人4万元,故另案中证人起诉杨喜光时将本案原告的欠款也计算到欠款总额中了,证人起诉的案件中共主张30万元的债权。证人起诉杨喜光包含本案中的债权没有通知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赵立焕、被告杨喜光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葛云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喜光、葛云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喜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2月1日被告杨喜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1末还款,由担保人葛云龙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款月利2分计息到11月末付清如本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欠款人杨喜光担保人葛云龙2014年2月1日”。2015年1月案外人王元军诉杨喜光,要求杨喜光偿还借款及水稻款30万元,且该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2015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王元军及被告杨喜光均认可另案中的30万元均包含本案中的债权本息,并表示王元军主张本案中债权时未经本案原告即债权人赵立焕同意及委托。2015年8月19日王元军依据(2015)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水稻款24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2300.00元,3、诉讼保全费16020元。与本案重叠的债权本息主动放弃未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杨喜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1末还款,欠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欠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杨喜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有欠据书证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喜光抗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由案外人王元军主张,被告杨喜光明知债权人为赵立焕,在没有赵立焕转让债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元军如不放弃不合法的债权,被告杨喜光可对调解违法部分申请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对被告杨喜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人葛云龙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葛云龙未到庭,对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未发表意见,该案中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葛云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焕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14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64000.00元。二、被告葛云龙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