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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佛山市润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润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市机动车检测站段之三。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邢福立。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商初字第44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案涉票据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就是受付款人委托代理付款行为的银行,即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地址就是约定的付款地。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即涉案票据的代理付款人,受付款人托���理付款行为。商业承兑汇票中,并无付款地一栏,只有付款人开户银行这唯一地址,亦是办理该票据兑现的地址及场所。因此汇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开户行地址就是约定的付款地。综上,南京经济开发区兴智路8号,无论作为代理付款人的经营场地,还是双方在票据上约定的付款地址,均符合最高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出票人金谷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561743,付款人为金谷源公司,开户银行为南京银行新港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收款人为欧堡公司。同日,金谷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载明:“我公司2013年11月15日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收款人:欧堡公司、票据号码:0010006122561743、金额100万元整,该张���据为我公司签发、票据真实有效、并保证到期承兑,特此承诺”。后,欧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润源公司,2014年5月12日,润源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湾支行向金谷源公司的开户行南京银行新港支行收取汇票金额100万元,南京银行新港支行出具《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拒绝支付该款项,理由为该单位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为承兑人,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本案票据支付地应是付款人金谷源公司的住所地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同时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也是被告住所地,上述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金谷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遂裁定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及请求:案涉票据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就是受付款人委托代理付款行为的银行,即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地址就是约定的付款地。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即涉案票据的代理付款人,受付款人托代理付款行为。商业承兑汇票中,并无付款地一栏,只有付款人开户银行这唯一地址,亦是办理该票据兑现的地址及场所。因此汇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开户行地址就是约定的付款地。综上,南京经济开发区兴智路8号,无论作为代理付款人的经营场地,还是双方在票据上约定的付款地址,均符合最高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出票人金谷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561743,付款人为金谷源公司,开户银行为南京银行新港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收款人为欧堡公司。同日,金谷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载明:“我公司2013年11月15日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收款人:欧堡公司、票据号码:0010006122561743、金额100万元整,该张票据为我公司签发、票据真实有效、并保证到期承兑,特此承诺”。后,欧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润源公司,2014年5月12日,润源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湾支行向金谷源公司的开户行南京银行新港支行收取汇票金额100万元,南京银行新港支行出具《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拒绝支付该款��,理由为该单位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付款。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南京银行新港支行作为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代理付款人,其营业场所住所地位于栖霞区兴智路8号,故栖霞区人民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