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X与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边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X,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边X,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X与被告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教育三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2.66平方米房屋留给婚生女边X,在边X18周岁前,该房产由原告监管和使用。从2015年起被告边X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双方共同所有的门市房由被告暂时使用)。因被告未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将位于向阳区教育三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2.66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监管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8月生活费8000元,以后每月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边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财产分配及子女监管情况。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教育三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2.66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协议约定,该房产应由原告监管使用至婚生女边X18岁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边X由被告抚养。同时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教育三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2.66平方米住宅房屋及位于向阳区红光社区002栋000110号,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商业房屋留给婚生女边X,在边X18周岁前,住宅房屋由原告监管和使用。商业房屋由双方共同监管,从2015年1月起起,被告边X从出租商业房屋的租金中,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租金余款作为婚生女边X的抚养费及被告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教育三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2.66平方米住宅房屋交予其监管及使用,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因商业房屋由被告边龙对外出租,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个月生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后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将商业用房由原、被告共同监管,但无法确定以后该房产是否继续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且未到履行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X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教育三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2.66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09227**号)房屋交予原告刘X管理及使用至婚生女边X18周岁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边X给付原告刘X2015年1月至8月生活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边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