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兴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0号原告赵兴有,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彦春,男,工商银行保卫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刘子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有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蚕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兴有的委托代理人朱景琴、王淑华、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彦春、刘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有诉称:原告于1972年应征入伍,1978年复员后被告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1986年人民银行分家,被分配到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工作,直到2000年行长让原告回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至今也未安排工作。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多次找到被告及所属的上级,2009年省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给予的答复是被告是临时工,不在银行给予补缴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范围内。而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给予的答复是未与我行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我行员工,关于此两份答复是自相矛盾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补发从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每月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保险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赔偿标准);3、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赔偿)。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辩称:赵兴有未依民诉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我行主张时效抗辩。原告诉称2000年其已自动离职,原告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与我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诉讼适用两年一般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其自动离职就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提起诉讼的时效最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原告直至2009年才就本案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依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的时效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2000年之后的两年内向我行或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过权利,原告现主张权利过分迟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仲裁被不予受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我行主张时效抗辩。2009年12月8日,原告就本案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通过仲裁主张权利不得,并未直接起诉,而是直到2014年7月才诉至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原告主张有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应原告举证证明在法定15天起诉期限内,其向法院申请过立案未被受理的证据,否则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我行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按原告诉称1986年人民银行分家到我行工作,至2000年自动离职,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自称在我行工作职位为警卫,即便原告陈述属实,从其担任警卫的职务推断,身份仅是临时工,所以才找不到其人事档案信息,当时只有正式职工才有完备的人事档案,若原告主张是我行原因管理导致档案丢失的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我行责任。依照我行当时的人事包括财务管理制度,警卫这类临时工的工资都是从办公经费里列支的,与正式职工在各方面都有很大差别。应该说这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是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和工商银行有关规定,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均不在养老保险缴纳范围,这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尽管依照现行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给予了更有利的保护,但也不能用现行法律去衡量评判用人单位依当时法律而为的合乎法律的行为,我行当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若依当时法律并不违法;原告是2000年自动离职,当时我行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未能联系上原告。依《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负责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证明;原告能证实与我行存在劳动关系,我行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补缴或直接给付原告在我行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和滞纳金。原告若能证实劳动关系真实,我行可以出面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沟通,并配合提供相关补办手续,承担在工行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及滞纳金。原告的情况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补办补缴手续,哈尔滨地区自1996年开始没有工作单位的就可以按照个休工商户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若原告仅在我行工作了一段时间,其现在不能领取养老金也有其自身过错,相对来说其过错更大。综上,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告知原告向呼兰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由劳动行政部门督促我行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即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赵兴有身份证。证明赵兴有1952年5月3日出生,2012年5月3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证据二1、经济民警工作证。2、工商银行工作证。3、赵兴有工作证(1998年6月1日)。4、中国工商银行呼兰县支行胸牌二个。该组证据证明:赵兴有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的正式经济民警,为被告单位正式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简历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赵兴有为1973年应征入伍,其部队职务是炊事员班长。赵兴有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23日、职务为呼兰人民银行炊事员、证明人为李志江,1984年呼兰工商银行警卫,证明人全柏勤,赵兴有的妻子李秀珍,女儿赵力力。证明赵兴有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是其员工。证据四、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证明1986年中国共产党呼兰县人民政府机关委员会同意赵兴有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单位为呼兰工商银行。证据五、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组4张。证明赵兴有一直在请求单位给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一直不予办理。证据六、呼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1、原告在2009年12月因社会保险问题已到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并没有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通知书中未告知原告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工行的正式员工,正式员工至少要有完备的档案或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简历表只能反映原告在1978年至1986年之间在呼兰县人民银行担任炊事员和警卫的职务,不能证明原告称1984年在呼兰工商银行担任警卫。这与事实也不相符,呼兰工商银行1986年成立;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上面显示1978年至1986年在呼兰工商银行担任警卫,证明人全柏勤。中国工商银行1984年成立,呼兰工商银行1986年成立,填表时间是1986年,那何来1978至1986在工商银行工作呢,而且全柏勤名字明显有改动痕迹,钢笔字迹不同,本人简历无公章,完全可事后更改,有造假之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次上访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恰恰证明了其在离职后的时效期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对证据六形式要件无异议,裁定依据的法条是有关时效规定,是因不符时效裁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赵兴有于1978年从部队复员后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工作,1986年人民银行分立,赵兴有被分配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担任经警工作,2000年离开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对其离职原因,赵兴有诉称是单位让其回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动离职。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工作期间,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赵兴有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仲不字(2009)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赵兴有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补发从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每月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保险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赔偿标准);3、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主张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赵兴有于2012年5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其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抗辩赵兴有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之内,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实行同工同酬,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当为赵兴有缴纳社会保险;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就是为了老有所养,因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未给赵兴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兴有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不能领取退休金,赵兴有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的工作期间已超过15年,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同意补缴或直接给付赵兴有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养老保险不能补缴和不足以弥补赵兴有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赵兴有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手续。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鉴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以赵兴有所在的呼兰区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为标准,参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15年为赵兴有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部损失。因赵兴有在2000年以后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对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本身亦存在过错,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承担部分损失,确定承担损失数额以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为赵兴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依据计算比较适宜,自1995年起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就应当为赵兴有缴纳社会保险,赵兴有于2000年离职,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为赵兴有缴纳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呼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计算5年为1270元×12月×5年=76200元。赵兴有于2000年离开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要求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及公积金的请求超过时效,且其多年未给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提供劳动,自然也不能要求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给其报酬,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赔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有社会保险损失76,2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兴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蚕审 判 员 由春荣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