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翠刚与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刚,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孙翠刚,系献县大正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朱内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内军,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鄂尔多斯泰宝大酒店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与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献县大正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04375.36元。同时因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发料单33张、退租验收单30张、租金结算表5张,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及所欠租金的数额。被告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欧亚公司)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真实的,确实欠原告租金未还,但租金数额有争议,需要与原告对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重庆欧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和被告重庆欧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对被告重庆欧亚公司所欠租金数额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租金及违约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江都建设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重庆欧亚公司、被告江都建设集团下属的鄂尔多斯泰宝大酒店项目部作为共同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中出租方处盖有原告个人经营的献县大正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被告重庆欧亚公司印章和被告江都建设集团下属的鄂尔多斯泰宝大酒店项目部专用章。开庭质证时,被告重庆欧亚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江都建设集团对租赁合同中所盖其下属鄂尔多斯泰宝大酒店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需要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鉴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油托,后二被告在使用完毕后已全部退还了原告的租赁物。二被告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在减除了每年4个月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604375.36元,对该所欠租金,开庭质证时,被告重庆欧亚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江都建设集团以其没有参与租赁过程为由不予认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租金。如按此计算,数额过高,对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1份、发料单33张、退租验收单30张、租金结算表5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鄂尔多斯泰宝大酒店项目部系被告江都建设集团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都建设集团承担。被告江都建设集团对租赁合同中所盖其下属鄂尔多斯泰宝大酒店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需要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鉴材,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作为共同承租人的被告重庆欧亚公司已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租方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作为承租方亦应如约支付租金;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在减除了每年4个月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外,对尚欠原告的租金604375.36元经开庭质证,被告重庆欧亚公司表示无异议,故对该所欠租金,二被告应共同支付;被告江都建设集团以其没有参与租赁过程为由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604375.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翠刚与被告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孙翠刚租金604375.36元。三、被告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孙翠刚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60437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四、对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被告重庆市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清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