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罗某某、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被告胡某乙,女(系被告胡某甲之妻)。被告赵某,男。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文明路**号电机厂*栋*单元***号,身份证4305031966********。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电机路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慧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某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赵敏、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杰、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赵敏、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胡某甲、赵敏、王某某三人自愿组成以赵敏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胡某甲、赵敏、王某某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胡某乙作为被告胡某甲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胡某甲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贷款壹拾万元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胡某甲的借据向被告胡某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和胡某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胡某甲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某甲并没有依约返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胡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8417.85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2、被告胡某乙、赵敏、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对被告胡某甲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赵敏、王某某、胡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敏、胡某甲、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某乙作为胡某甲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被告胡某甲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所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共7页,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某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胡某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5、《担保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胡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还款流水详情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胡某甲逾期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拖欠本金99999.82元、拖欠利息8418.03元,本息合计108417.85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赵敏、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敏、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敏、胡某甲、王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且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知晓并同意其依该协议从事的借款及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某乙作为胡某甲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某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胡某甲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胡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于同日向被告胡某甲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胡某甲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尚欠贷款本金99999.82元、利息8418.03元,本息合计108417.85元。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甲与胡某乙、被告赵敏与罗丽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赵敏、胡某甲、胡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胡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8417.8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赵敏、王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乙作为被告胡某甲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联保小组的成员所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赵敏、胡某乙、王某某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敏、胡某乙、王某某为被告胡某甲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胡某甲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为被告胡某甲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借款本金99999.82元、利息8418.03元,本息合计108417.85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顺廷照计);二、被告胡某乙、赵敏、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对被告胡某甲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赵敏、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财产保全费1062元,合计人民币353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胡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