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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滕小群,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龙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新喜、人民陪审员韩志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同年原告怀有身孕,为了避免计划生育罚���,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独自去禾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龙金文,2002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龙春强。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为顺利办理结婚登记便虚报原告为1974年2月2日出生,实际原告是1983年2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喜欢打牌,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婚生子龙金文、龙春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并跟随各自生活;判决被告承担债务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无效结婚证。2、婚姻机关结婚登��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两份表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到签。3、凤凰县禾库镇排云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结婚证登记的吴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同一个人,只是年龄有误。4、龙金文、龙春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5、凤凰县禾库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结扎。6、(2014)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4日申请撤诉,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4月5日在凤凰县禾库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登记号为湘凤禾字第373号。结婚证载明原告吴某某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2日,发证日期为2000年4月5日。身份证号一栏未填写原、被告身份证号码。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也为1974年2月2日。审查处理结果表载明提供证件情况为“有婚姻状况证明、有户口册、有身份证”,审查意见为符合条件,同意结婚,婚姻登记管理员为吴绍全。领证日期为2000年4月5日。原告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实际年龄为17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同时庭审中,原告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中“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盖。是被告为避免计划生育罚款,独自到禾库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2000年4月20日原告生育��子龙金文,2002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龙在春强。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从2012年8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所生小孩龙金文、龙春强由原、被告各抚养1个,并跟随各自生活;3、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理由有两点:1、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2、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亲自到场,签名和捺印非原告本人所为。针对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款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虽然登记时原告仅17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年满32周岁,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条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故理由不��成立;针对理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虽然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办理结婚登记条件的给予办理了结婚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唐新喜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求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