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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玉红、江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玉红,江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74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被执行人赖玉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江满生,住湖南省醴陵市。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玉红、江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赖玉红、江满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赖玉红、江满生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赖玉红、江满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赖玉红、江满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赖玉红、江满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祥根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