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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秀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秦秀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下简称太平洋保支。代表人高力斌,太平洋保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太平洋秦支。代表人李洪升,太平洋秦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秀文与被告万立业、太平洋保支、太平洋秦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秦秀文申请撤回对被告万立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文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太平洋保支、太平洋秦支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文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万立业司机陈爽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腾远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秀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秀文被送往昌黎县人民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秀文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0.6万至0.8万,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74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检查费3590元,护理费6672.66元【(3449元+3249元+3310.99元)÷3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9335.68元(10186元/年×12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3391.94元。万立业将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支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秦支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391.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支、太平洋秦支辩称,标的车在太平洋保支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秦支投保商业险;如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无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的行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标的车超载,我公司免赔10%;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病历记载,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并且昌黎医院和公安医院诊断的肋骨骨折结果不同,请法院核实,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及与外伤无关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待重新评残后确定,且计算年限应为11年;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其它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秦秀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陈爽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腾远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秀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文无责任。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秦秀文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909.91元,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周及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分离,右侧9-12肋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伴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秦秀文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20833.6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左侧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肋骨骨折等,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左上肢悬吊制动,平时抬高患肢,做左肘关节主、被动屈伸功能练习;下肢支具固定至伤后6周,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6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秦秀文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至8000元(正常情况下),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590元。秦皇岛海山泡沫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赵建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秦秀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赵建民系该单位雇佣员工,月工资3300元左右。2015年1月12日赵建民母亲秦秀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秦秀文年岁较高,伤势较重需专人护理,赵建民为护理其母亲连续两个月未能来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陈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万立业,该车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质;陈爽准驾车型为B2,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经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证据证6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4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具体伤情、治疗情况、转院情况、具体花费、治疗建议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中2015年1月14日CT检查报告记载,秦秀文右侧第9-12肋骨可见骨皮质断裂,骨折处未见明显错位。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改变。结论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查所见记载,秦皇岛市公安医院2015年4月24日CT示,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线模糊不清,部分骨密度略增高,骨结构不规则,见骨痂形成。由于县医院初始CT报告中并不排除隐匿性骨折,上述两份报告内容能够基本相印证,鉴定部门以右侧肋骨骨折达4根进行相应部分伤残鉴定,具有合理性。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来支持其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根据鉴定结论内容,采纳其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50日。原告证据6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误工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为3300元/月(110元/天)。原告证据7主张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采纳700元的交通费用。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陈爽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腾远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秀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文无责任。原告秦秀文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909.91元,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周及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分离,右侧9-12肋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伴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秦秀文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20833.6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左侧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肋骨骨折等,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左上肢悬吊制动,平时抬高患肢,做左肘关节主、被动屈伸功能练习;下肢支具固定至伤后6周,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6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秦秀文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至8000元(正常情况下),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590元。另查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万立业,该车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质;陈爽准驾车型为B2,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秦秀文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743.6元(7909.91元+20833.6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5500元(1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6891.04元(10186元/年×11年×24%)。鉴定检查费: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4%)。交通费:700元。共计:87974.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9293.6元(28743.6元+7000元+1050元+2500元),伤残赔偿项下48681.04元(5500元+26891.04元+3590元+12000元+700元)。本院认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秀文受伤,冀F×××××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秀文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太平洋保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文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8681.04元,共计58681.04元。原告秦秀文剩余损失29293.6元(87974.64元-58681.04元),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秦秀文29293.6元,同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就商业三者险减赔10%部分,原告已撤回对万立业的起诉,并放弃该部分损失。故被告太平洋秦支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而原告秦秀文26364.24元(29293.6元×9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秀文赔偿款58681.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秀文赔偿款26364.24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原告秦秀文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