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刘英明、于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刘英明,于伟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王慧霞。被告:刘英明。被告:于伟香。原告刘文龙诉被告刘英明、于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明、于伟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2014年1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口头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且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刘英明、于伟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以原告刘文龙为出借人,被告刘英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刘英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刘英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刘文龙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英明、于伟香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持有借据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刘英明拖欠原告刘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刘英明负担,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结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明、于伟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龙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英明、于伟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刘英明、于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