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绍廉、黄亚华、陈沛华、陈洁仪与柯水金、梁省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柯水金,梁省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陈绍廉,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是死者陈荣达的父亲。原告黄亚华,女,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是死者陈荣达的母亲。原告陈洁仪,女,200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是死者陈荣达的女儿。原告陈沛华,男,200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是死者陈荣达的儿子。原告陈洁仪、陈沛华的法定代理人陈绍廉,本案原告,是原告陈洁仪、陈沛华的爷爷。原告陈洁仪、陈沛华的法定代理人邓耀中,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环市西路**号。是陈洁仪、陈沛华的外公。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柯水金,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被告梁省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被告柯水金、梁省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全海,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霍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诉被告柯水金、梁省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柯水金、梁省光在超过答辩期间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晖,被告柯水金、梁省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全海,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诉称:2015年4月11日,陈荣达驾驶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柯水金驾驶的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开阳高速公路往阳江方向3183KM+840M(开平段)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荣达、乘客邓小娜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柯水金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荣达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柯水金与被告梁省光是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共同拥有人与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荣达自2008年入职于东莞市的惠某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29673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700元、误工费1152.2元,车辆损失84474元、车损鉴定费3800元、拖车费980元、公证鉴定费用1720元、陈荣达急诊费49元,共1308034.2元,50%责任为654017.1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54017.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柯水金驾驶证及赣CA6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梁省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柯水金及梁省光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5、鉴定书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陈荣达死亡情况及治疗费用;6、证明原件2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荣达的工作情况;7、户口簿原件1本、交通事故抚养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书原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2份,证明陈荣达的被扶养人的情况;8、拯救服务作业单原件1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拖车救援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柯水金、梁省光辩称:我方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柯水金和梁省光合伙向袁逢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购买时具有有效年审和有效保险。被告柯水金和梁省光一起买车,轮流将车从江西开回茂名。我方不认同江门交警的事故认定,我方不应有责任,即使有责也最多承担30%,不应同等。原因是陈荣达的车辆超载,二排乘客均没有系安全带,而且陈荣达还在实习期,故陈荣达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丧葬费55000元、医疗费6000元给死者家属。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事故损失计算。被告柯水金、梁省光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赣CA6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粤S54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陈荣达驾驶证复印件1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柯水金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梁省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罗健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陈荣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收据证明原件1份、押金收据原件1份。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答辩称: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法院综合六案按比例相应作出判决。对原告事故损失的具体意见如下:1、不存在误工费。2、鉴定费不是合法费用。3、住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4、丧葬费,被告柯水金、梁省光已垫付60000元,应作抵扣。5、死亡赔偿金、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及死者,并且已经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全部案件一起处理。2、我方承保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险,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另行起诉。我方承保车辆及车上人员死亡及受伤6人,但车上人员险为5位×10000元/座,请求法院按保险合同选择5名受害者或原告对应处理。3、我方承保事故车辆,原告没有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无法核实驾驶人员是否为实习期没有相应人员陪同上高速或者车辆没有年检情况,请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否则车上人员险予以免责。4、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和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后,车上人员险再予以处理,如我方现行承担车上人员险再行使追偿权利导致诉讼繁多。5、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柯水金、梁省光对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可。对证据3、6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事故抚养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对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误工费,缺乏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证据7的公正鉴定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提交的证据8的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没有向我方申请定损,我方无法确定,需要重新鉴定。其他与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对被告柯水金、梁省光提交的证据中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应由梁省光承担。对柯水金的询问笔录,根据相关规定,高速公路上要求三角架应放在150米以上,因此其三角架摆放不合理而导致事故的原因;对陈荣达的驾驶证予以认可,驾驶期限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有原因之一,陈荣毅坐在副驾,因此不认同被告柯水金、梁省光的陈述。对证据2的收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庭后补交陈荣毅驾驶证给法庭。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对被告柯水金、梁省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押金收据不清楚,属于医疗费垫付,应予以抵扣。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对被告柯水金、梁省光提交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不清楚。对陈荣达的驾驶证无异议,但其显示实习期至2015年12月止,事故发生时是在实习期内。对陈荣毅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提后补充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惠某制衣公司人事登记表、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陈荣达在东莞生活消费、在惠某制衣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交陈荣毅的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副驾座的人员具有驾驶资格,陈荣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符合规定。被告均表示不需当庭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柯水金驾驶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天2时1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183KM+840M路段时,因爆胎失控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而停在快车道上。随后,陈荣达驾驶的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小娜﹤第二排左侧﹥、邓海峰﹤第二排中间﹥、陈荣毅﹤副驾座﹥、陈婷婷﹤第二排右侧﹥、邓颖仪﹤婴儿,由陈婷婷抱着﹥)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达、邓小娜两人当场死亡,邓海峰、陈荣毅、陈婷婷、邓颖仪四人受伤及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柯水金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柯水金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荣达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小娜、邓海峰、陈荣毅、陈婷婷、邓颖仪均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水金赔偿了60000元丧葬费给受害人家属。因原告的事故损失没有获得赔偿,遂成诉讼。陈荣达于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陈绍廉、母亲黄亚华、女儿陈洁仪、儿子陈沛华。陈荣达具有被扶养人父亲陈绍廉(1951年7月28日出生)、母亲黄亚华(1951年2月25日出生)、女儿陈洁仪(2007年7月7日出生)、儿子陈沛华(2009年2月9日出生)。陈绍廉、黄亚华共生育3个子女,均成年。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支配人是被告柯水金、梁省光,该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身后下部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座×5座,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被告柯水金具有A2E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陈荣达具有C1驾驶资格,在驾驶证实习期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时,副驾座上乘客陈荣毅具有A2E的驾驶资格,陈荣达可以驾驶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均在审验期内使用。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案件中,原告邓海峰诉请的事故损失:医疗费限额有7151元,死亡伤残限额有2001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7号案件中,原告邓颖仪诉请的事故损失:医疗费限额有3963.5元,死亡伤残限额有880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件中,原告陈婷婷诉请的事故损失:医疗费限额有2152元,死亡伤残限额有1336.43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案件中,原告陈荣毅诉请的事故损失:医疗费限额有7142元,死亡伤残限额有4393.34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案件中,原告邓耀中、邓丽均、陈洁仪、陈沛华诉请的事故损失:死亡伤残限额有941760.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水金、梁省光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侵权人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主张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本案于2015年9月9日一审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事故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受害人陈荣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开平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用合理,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为49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按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3元没有超过此标准,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荣达死亡时年满30周岁,计算20年。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治安联防队、田坑派出所、惠某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惠某制衣(东莞)有限公司机读登记资料、人事登记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荣达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超过一年的时间在城镇居住并具有非农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按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192.9×2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绍廉是陈荣达的父亲,黄亚华是陈荣达的母亲,陈洁仪是陈荣达的女儿,陈沛华是陈荣达的儿子,在陈荣达死亡时分别年满63周岁、64周岁、7周岁、6周岁,分别计算扶养费17年、16年、11年、12年,分别有扶养义务人3人、3人、2人、2人。四人跟随陈荣达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在前12年当中应计算扶养费为22171.9×12=266062.8元,第13-16年的扶养费计算为22171.9×4÷3×2=59125.07元,第17年的扶养费计算为22171.9×1÷3=739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32578.51元。本项合计936436.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陈荣达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及其死者亲属在异地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乘搭交通工具,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请求的400元。原告及其死者亲属在异地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住宿费,请求的17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及死者亲属在异地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5人×3天×100元/天=1500元,原告请求的1152.2元没有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本项合计3252.2元。陈荣达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撤回请求,另案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拖车救援费,因缺乏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鉴定费并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直接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有4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有1019361.71元。二、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主张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案中,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柯水金、梁省光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柯水金、梁省光申请追加车辆登记车主及上手所有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两人死亡、四人受伤,故应当先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与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中由该车方负责赔偿部分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身后下部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而此缺陷正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故被告梁省光作为车辆所有人、支配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柯水金作为直接侵权人、车辆共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各被侵权人的已经确定的并应由应由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负责赔偿的事故损失,由该车的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各被侵权人。其余的事故损失,原告自担。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49÷(7151+3963.5+2152+7142+49)=23.9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1019361.71÷(2001+880+1336.43+4393.34+1019361.71+941760.05)=56926.4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56950.4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49+1019631.71-56950.4=962460.31元,应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481230.16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案件中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5540.09元,应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2770.05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7号案件中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2854.35元,应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1427.18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件中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2360.46元,应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1180.23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案件中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7794.23元,应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3897.12元;本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案件中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889167.32元,应由赣CA6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444583.66元。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应赔偿300000×481230.16÷(2770.05+1427.18+1180.23+3897.12+481230.16+444583.66)=154390.81元。3、被告柯水金、梁省光的赔偿,梁省光应赔偿(481230.16―154390.81)×20%=65367.87元;柯水金应赔偿(481230.16―154390.81)×80%=261471.4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231471.48元。(被告柯水金垫付的60000元视为分别支付两死者亲属各30000元)4、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险的赔偿,保险限额是10000元,粤S54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应赔偿481230.16元,因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应赔偿211341.21元,被告梁省光应赔偿65367.87元,被告柯水金应赔偿231471.48元,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1341.21元给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二、被告梁省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367.87元给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三、被告柯水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1471.48元给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五、驳回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陈绍廉、黄亚华、陈洁仪、陈沛华负担2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342元,由被告梁省光负担1034元,由被告柯水金负担3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已预交10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