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大龙诉王中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龙,王中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陈大龙,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告王中尧,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原告陈大龙诉被告王中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大龙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在阿塔公路19.5公里处给原告果园打井,合同约定2011年5月20日开工至2011年6月28日竣工,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重新施工,按合同约定如此工程未完工责任由被告负责并退还预付款,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滞纳金4125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5212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打井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打井合同,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中尧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4160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8日,合同生效后,双方如果单方终止合同,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如井打不成或塌方费用由乙方(被告王中尧)负责,如乙方(被告王中尧)不再施工退还预付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陈大龙按照合同约定在钻机到位时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王中尧收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内书“今收到陈老板打井预付款10000元。王中尧”。2011年6月2日原告陈大龙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干了两天后,下管前再付10000元,被告王中尧再次收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内书“今收到陈老板打井预付款10000元。王中尧”。2011年6月15日在井打到100米深度时,被告王中尧以买井管没钱为由,要求原告陈大龙先行支付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书“今欠陈老板现金20000元,2011年年底前打井顶账,特此证明,王中尧”。被告王中尧至今未按照《打井合同》的约定完成打井工作,也未将预付款及欠款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打井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果园的打井工作,并对劳动报酬及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的劳动报酬后至今未完成工作成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及欠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尧支付滞纳金4125元的诉讼主张,因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尧偿还原告陈大龙预付款20000元;二、被告王中尧偿还原告陈大龙欠款20000元;三、被告王中尧支付原告陈大龙打井违约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3元,应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王中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