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舒达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达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781号罪犯舒达波,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达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退赃人民币772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1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舒达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7.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舒达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达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