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6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鑫盛豪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盛豪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999号原告北京鑫盛豪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环岛安宁庄路西200米南平房。法定代表人王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均弟。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鑫盛豪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豪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青海公司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尽管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是在内蒙古达拉特旗,因此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生效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申请人住所地也是在达拉特旗,因此本案应该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故青海公司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内蒙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鑫盛豪公司提交的鑫盛豪公司(卖方)与青海公司(买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抬头处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青海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判员 程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洛萧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