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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BETHEL NDUKWE IGBANI与魏诗足、BETHEL NDUKWE IGBANI、周芳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7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BETHELNDUKWEIGBANI,周芳,魏诗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BETHELNDUKWEIGBANI,国籍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诗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BETHELNDUKWEIGBANI、周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ETHELNDUKWEIGBANI、周芳上诉称:(一)两上诉人均不住在荔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两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湖南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在2014年8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还等待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01号,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