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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建忠与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忠,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朱建忠,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忠与被告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建忠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朱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王运红,被告池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忠诉称:2014年7月6日14时40分,被告池勇驾驶湘C9XX**号小型客车沿潭邵路由砂子岭往泉塘子方向行驶,至伍家花园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朱建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建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池勇承担主要责任,朱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建忠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阳科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朱建忠支付医疗费1757.6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被告池勇为原告朱建忠垫付住院医药费9947.2元。2015年7月9日经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建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医药费1000元左右。原告朱建忠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池勇系湘C9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湘C9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朱建忠各项损失442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应核减25%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交通费应当凭票认定,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池勇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核减,护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应予以核减,我的车子也受损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6日14时40分,被告池勇驾驶湘C9XX**号小型客车沿潭邵路由砂子岭往泉塘子方向行驶,至伍家花园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朱建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建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池勇承担主要责任,朱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建忠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阳科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朱建忠支付医疗费1757.6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被告池勇为原告朱建忠垫付住院医药费9947.2元。2015年7月9日经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建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医药费1000元左右。原告朱建忠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以来,原告朱建忠在湘潭市跃伟汽修服务中心工作。(二)被告池勇系湘C9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湘C9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池勇为原告朱建忠垫付了住院医药费9947.2元。(三)对原告朱建忠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704.8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9657.87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57天+出院后休息30天)};3、护理费5563.2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57天)=6327.57元,但原告只诉请5563.2元,本院支持55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住院57天);5、交通费228元,(4元/天×住院57天);6、司法鉴定费700元,凭票认定;7、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4553.87元,其中被告池勇为原告朱建忠垫付住院医药费99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湘C9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和车主为被告池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建忠所受损失34553.8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15449.07元(误工费9657.87元+护理费5563.2元+交通费2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1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104.8元,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剩余的7404.8元根据被告与原告主次责任认定按70%:30%分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5183.36元(7404.8元×70%),原告朱建忠自负2221.44元(7404.8元×7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朱建忠31632.4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池勇赔偿原告朱建忠490元,原告朱建忠自负210元。被告池勇为原告朱建忠垫付了住院医药费9947.2元,扣减被告池勇应赔偿的司法鉴定费490元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朱建忠的赔款31632.43元中应返还被告池勇9138.7元(9947.2元-司法鉴定费490元-诉讼费318.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朱建忠22493.73元即可(31632.43元-9138.7元)。原告朱建忠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但其诉请的误工费收入远超纳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用人单位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核减2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又未提交非医保应核减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池勇答辩称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应获得赔偿,但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另行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各项损失31632.43元(其中22493.73元支付给原告朱建忠,9138.7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池勇);二、被告池勇赔偿原告朱建忠490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朱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被告池勇承担318.5元(已扣减),原告朱建忠自负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