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奎珍与辽宁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奎珍,辽宁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珍,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奎忠,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王奎珍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一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校机关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奎珍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奎珍向一审法院诉称:王奎珍于1979年4月分配到辽宁大学工作,但辽宁大学一直未正式安排工作。1984年1月21日,辽宁大学让王奎珍报到上班,当年1月23日辽宁大学以王奎珍长期旷工和患精神病为由将王奎珍除名。根据我国劳动制度和档案制度,无论什么企业,即使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职工档案在单位,仍视为单位职工,与在职职工享有同样待遇。故请求法院确认王奎珍与辽宁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79年4月至今),诉讼费由辽宁大学承担。辽宁大学辩称:王奎珍与辽宁大学之间没有劳动关系。1984年1月23日,辽宁大学做出对王奎珍的除名决定,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同时,各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奎珍1979年4月到辽宁大学工作,系辽宁大学劳服公司的集体职工。1984年1月23日,辽宁大学作出辽大校发字(1984)39号《关于对王奎贞除名的处理决定》,对王奎珍予以除名。2008年,王奎珍以要求撤销辽大校发字(1984)39号文件为由,以辽宁大学为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奎珍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王奎珍的诉讼请求。王奎珍不服,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奎珍上诉,维持原判。王奎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奎珍的再审申请。2015年2月12日,王奎珍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不予受理。另查,王奎珍档案内的《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身体检查表》及《关于对王奎贞除名的处理决定》等材料所记载的“王奎贞”与王奎珍为同一人。辽宁大学自1995年7月起为王奎珍发放生活补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名决定、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奎珍1979年4月到辽宁大学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辽宁大学于1984年1月23日对王奎珍作出除名决定,已经过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于王奎珍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大学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经生效,王奎珍与辽宁大学之间从1979年4月至1984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王奎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84年1月23日后其与辽宁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奎珍仅因档案存放于辽宁大学处而要求确认与辽宁大学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王奎珍主张1984年1月23日后与辽宁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奎珍与辽宁大学在1979年4月至1984年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奎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大学承担。宣判后,王奎珍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劳动制度以及档案制度普遍存在的事实是人随档案走,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服从于宪法。上诉人档案从1979年4月至今一直存放在辽宁大学,即使辽宁大学1984年对上诉人除名决定被法院判定有效,效力仍大不过宪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9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奎珍于1979年4月到被上诉人辽宁大学工作。198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王奎珍除名的处理决定》,与王奎珍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1984年1月23日解除。对于上诉人提出档案在单位,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的上诉主张,因198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除名,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84年1月23日解除,档案仍在单位存放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79年4月至1984年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冰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