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尹瑞兰诉被告张书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我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已成年。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儿子与原告一居生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偿还贷款。我们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还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于1998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7周岁,后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丰宁县大阁镇怡顺小区4号楼2单元2113室楼房一套。债务:30万元楼房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张某乙随原告尹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丰宁县大阁镇怡顺小区4号楼2单元2113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尹某某所有并由原告尹某某偿还楼房贷款。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