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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戴建中、赵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建中,赵秀娟,蒋振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917号申请陶立军,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6********,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联团村(20)长围***号。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戴建中。被执行人赵秀娟。被执行人蒋振卫。原告陶立军与被告戴建中、赵秀娟、蒋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戴建中、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立军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蒋振卫对被告戴建中、赵秀娟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建中、赵秀娟、蒋振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建中、赵秀娟、蒋振卫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陶立军,原告陶立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戴建中、赵秀娟、蒋振卫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陶立军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2150元,执行费293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陶立军向本院书面确认放弃对被申请人蒋振卫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戴建中、赵秀娟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建中、赵秀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秀娟享有份额的位于松陵镇梅石路800号梅景苑21幢-302的房产及车库(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住房系赵秀娟名下唯一住房,本院不宜处理。经向申请人说明上述情况,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进行程序终结,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