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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德成与李正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李正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张德成。被告李正虎。原告张德成与被告李正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学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被告李正虎原从事建筑业,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便让原告到自己所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每做一天工,给予工资200元,最终按实际做的天数给付工资。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到被告所承包的山东某工地做油漆工,原告共在被告处做工57.5天,期间,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款给原告。嗣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7200元。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到期,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200元,并承担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正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正虎原从事建筑业务,系山东泰安润和.领世逸居楼盘内部装修工程分包人。2013年期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内部装修油漆工,每日工资200元,最终按实际做的天数给付工资。后原告按约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做油漆工,累计57.5天,劳务费为11500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劳务费43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72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德成润和·领世逸世(居)楼盘工资,57.5*200=11500,已付4300.欠柒仟贰佰元。¥7200。(在5月1日前结清)今欠人:李正虎。”期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200元,后原告因被告外出未归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亭民初字第3125号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列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德成向被告李正虎主张债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并经法庭审查,应予认定。故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德成劳务费人民币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正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爱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