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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吴桥村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楼旭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汇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吴群威,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与被告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李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根、委托代理人卜贤生、被告古德公司、李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古德公司为原告代办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三级企业资质)及提供其他相应服务,并确保在2012年9月20日前拿到纸质证书。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若由于被告古德公司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被告古德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所有服务费用并赔偿原告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古德公司给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古德公司也予以了接受。但被告古德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委托服务合同。为此,被告李明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办理昆山丽景园林企业三级资质失效,故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委托款项叁拾万元整,合同解除,退还原申请材料”。同时被告李明还承诺若超过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每天另支付500元。原告对被告的承诺表示认可。其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计为35679元)以上合计285679元,2、被告古德公司返还原告盖有空白公章的12页A4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委托服务款项共计239764.57元(已支付被告古德公司的150000元加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5764.57元,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11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以205764.5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被告古德公司辩称:被告古德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15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款项。上述款项被告古德公司也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昆山市张浦镇恒华财税服务部(以下简称恒华财税服务部),同时将余款退还至原告账户。原告在2012年5月7日就已经将双方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务委托给案外人恒华财税服务部代理。因此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是被告李明受胁迫所形成,并非被告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因委托他人代办园林绿化资质所支付的款项及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与被告古德公司无关。被告李明辩称:我系被告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古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均是由我负责协调,且合同的事项与被告古德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关联,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古德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古德公司承担,个人无法律上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公司全权办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三级企业资质),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为原告代办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三级企业资质);为原告寻找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10人,其中包括2名园林中级工程师以及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10名,包括3名高级绿化工或3名高级花卉工;为原告提供相关资讯服务;为原告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相关材料的制作。原告的责任范围为提供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身份证、企业财务人员岗位证书、财务身份证明、企业注册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原告不得为被告古德公司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资料信息。合同约定中途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此金额为被告古德公司全权代办资质及咨询费用及相应的人员费用(确保在2012年9月20日前拿到资质证书)。本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和人员费用)150000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被告古德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原告资质7日内,原告付清余款200000元。若由于被告古德公司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被告古德公司向原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所有服务费用,退还原告全部资料并不再收取尾款。被告古德公司在人员等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确保于2012年9月10日前资质公示。若未在约定有效期限内办理成功,退还原告交纳的全部服务费及全部资料并赔偿原告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李明作为被告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旭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古德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并交付了12张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纸。2013年9月26日被告古德公司返还原告16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办理昆山丽景园林企业三级资质失效,故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委托事项款项30万元,合同解除退回原申请材料。如超过2014年8月10日支付每天另支付5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旭根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明于2014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返还3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返还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昆山古德公司的12张空白印章纸,已经使用张份,剩余9张,被告昆山古德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恒华财税服务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服务部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办理昆山地区园林建筑三级资质,为原告寻找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10人,其中包括2名园林中级工程师以及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10名,包括3名绿化工或高级花卉工,提供财务中级人员1人。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此金额为该服务部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资质的咨询服务费用及相应的人员费用(社保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00000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待人员到位再付40000元,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原告资质2日内,付清余款60000元。该服务部承诺在原告提供公司材料、人员证书齐全的情况下,按照主管部门要求的上报时间及时上报材料,以相关主管部门回执单当日计算,该服务部保证在人员等资料齐全的情况下90个工作日内资质公示。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并由被告李明在原告盖章处签字确认,恒华财税服务部也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李妹花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李明使用原告盖章的空白A4纸与恒华财税服务部私自签订的,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与任何案外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审理中,被告陈述与恒华财税服务部签订的合同过程是因被告古德公司发现没有能力找到足够的资质人员,向原告举荐了恒华财税服务部,被告李明在原告的要求下代表原告与恒华财税服务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在恒华财税服务部打印完成并由该服务部盖章后由被告李明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章。后本院向恒华财税服务部业主李妹花调查合同签订过程,李妹花陈述被告李明通过他人介绍找其签订代办资质合同,当时被告李明带着公章在车上签订的合同,其从未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见过面,开始时以为被告李明系原告员工,后来才知道被告李明也是代办资质的。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明向恒华财税服务部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2000元。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子缴费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05764.5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缴费记录发生在2012年5月7日恒华财税服务部接受委托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收据、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电子缴费凭证、被告古德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进账单、银行汇款记录、现金缴款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盖有原告印章的白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企业职工录用花名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被告认为原告后将代办资质事宜委托给恒华财税服务部,但是其陈述的与恒华财税服务部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与恒华财税服务部业主李妹花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明以原告名义与恒华财税服务部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之后被告李明又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也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之间继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对将上述代办企业资质事宜委托给恒华财税服务部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而被告李明系被告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旭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明向娄旭根出具承诺书,娄旭根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就双方之间委托服务合同的解除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恪守履行。被告古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300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8月10日后被告李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0000元系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扣除,故被告古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未在约定有效期限内办理成功,退还原告交纳的全部服务费及全部资料并赔偿原告50000元。现被告古德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古德公司在与原告就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达成协议后,未按协议预定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付款造成损失情况,且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完成代办企业资质事宜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了支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古德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明作为被告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与委托服务合同相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李明未明确表示以个人身份承担任何履行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古德公司将空白印章纸9张和已经使用的印章纸3张作为证据递交本院,虽然原告对已使用的印章纸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张印章纸并不包含在原告交付被告的12张空白印章纸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古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付12页盖有印章的A4纸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盖有空白印章的12页A4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昆山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古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