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春喜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春喜,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兰,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与原告王春喜系姐弟关系。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喜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王培兰,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喜诉称,原告系峡窝镇北峡窝村村民,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双喜原在该公司所在地任村委书记。被告自成立以来,原法定代表人赵双喜多次动员本地村民、党员、干部为公司发展生产、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本地村民集资借款,2008年1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承诺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要回自己的集资借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集资借款15000元及利息2108.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春喜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为:1、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共计342天的利息为:15000元×【(15%÷365天)×342天】=2108.22元;2、其余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口头),对原告借款给被告进行发展表示感谢,原被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晶鑫公司向王春喜出具票号为0040488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春喜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系付借款。该份收据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09年元月23日赵桂荣2009.2.8;利息止于2010年元月23日赵桂荣2010.4.8;利息至于2011年元月23日王朝阳2011.3.12;利息至于2012年元月23日王朝阳2012.1.29;利息至于2013年元月23日魏漪2013.1.23。上述2008年1月23日借据载明之借款本金15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曾系晶鑫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春喜以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为证,主张其共向被告晶鑫公司出借款项15000元,被告晶鑫公司对向原告王春喜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王春喜已向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原告王春喜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之事实,原告王春喜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原告王春喜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春喜还主张被告晶鑫公司按照口头约定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晶鑫公司否认二者之间有利息约定。依原告王春喜提交的收据背面记载的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及被告借款用途,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关于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但不能确定约定利息的利率情况,故原告王春喜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春喜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喜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7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27元,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50元,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