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家煌车辆租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家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荣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家煌,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惠达兴公司)与被告王家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达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达兴公司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闽CB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16天,至2015年5月18日止,租金为每日200元。合同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200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200元、违约金16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200元。被告王家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证据3即闽CB8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承租的车辆基本信息。证据4即《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等事项、交付车辆等履行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惠达兴公司系以汽车租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闽CB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闽CB82**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期为16天,即自2015年5月2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16时,租金每天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闽CB8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结欠原告租车款32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32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家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