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凯与林承德、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林承德,王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徐凯,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承德,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燕明,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徐凯与被告林承德、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德、王燕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承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6月14日,被告林承德两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林承德、王燕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承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徐凯借款各10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林承德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月利息5%”。借款后,原告催告被告林承德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承德、王燕明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承德向原告徐凯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林承德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证实,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林承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但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承德、王燕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承德、王燕明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承德、王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承德、王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凯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承德、王燕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