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浩与李广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浩,李广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03号原告:邹浩,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英,系原告母亲。被告:李广才,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邹浩与被告李广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浩的委托代理人许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浩诉称:被告在新疆承建建筑工程时,因需施工和驾驶人员,经被告父亲介绍,原告去被告处担任施工员兼驾驶员。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广才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广才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广才在新疆承建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邹浩工资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李广才2013.11.23.”。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除坚持诉请外,原告还主张其因公告送达而支付的公关费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邹浩为被告李广才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计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给付其工资款27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相关费用负担之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邹浩工资款27000元、垫付公告费800元,合计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茂友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