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盛托与林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盛托,林志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夏盛托。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林志品。夏盛托与林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盛托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林志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盛托起诉称:其与林志品系朋友关系,林志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12000元,后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已还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06年12月21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林志品借款后经夏盛托催讨,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林志品归还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夏盛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夏盛托身份证复印件、林志品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9年12月9日林志品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林志品向夏盛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林志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林志品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夏盛托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夏盛托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志品因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12月21日向夏盛托借款12000元,期间归还借款3000元,并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至今尚欠借款9000元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夏盛托为了证明林志品尚欠其借款9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林志品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林志品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林志品尚欠夏盛托借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夏盛托享有随时向林志品主张还款的权利,林志品应予归还。关于夏盛托主张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实为有息借贷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夏盛托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盛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夏盛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夏盛托负担25元,由林志品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