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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智勇与李骏、刘美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骏,孙智勇,刘美荣,刘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英。上诉人李骏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三初字第3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转让事实根本不存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证明”上载明,上诉人李骏分两次收到被上诉人孙智勇购地预付金150万元,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并返还土地预付金,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分析,该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涉案土地所在地为河北省武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不存在,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