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