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丈夫、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暨李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到公路西侧的武某某相撞,至武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19时许死亡。2015年6月15日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19时死亡。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费62898.18元、扶养费5223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合计401974.68元。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对民事赔偿表示家庭困难只给付了两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到公路西侧的武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武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19时死亡。住院抢救治疗7天实际花费医疗费62898.18元,应获赔偿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7天×2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抢救期间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误工等费用考虑5000元,合计人民币296487.6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武某某生前亲属关系为丈夫李某、长子李某某、长女李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9时许,我看到武某某在路西侧的路边站着,后听见“咔嚓”一声响,我将电动车扔在路边跑向声响的地方看到武某某在路南侧路边沟沟内趴着,摩托车驾驶人倒在武某某前方三、四米远的地方,我跑回家告诉我儿子让我儿子到现场救人并报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武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街上的马某某告诉我妻子被撞了,到现场时看见那个摩托车驾驶人蹲在路边喊我妻子的名字;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条件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中心以黄色虚线划分、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路面无障碍物影响视线;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摩托车照片,证实事故痕迹为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接触形成;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未饮酒;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死亡原因为因车祸所致的颅脑损伤引起死亡;9、承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7张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2898.18元、亲属关系为丈夫李某、长子李某某、长女李某甲,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25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死亡时年满六十周岁;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依照实际花费并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对以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中扶养费缺乏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医疗费62898.18元、误工费420.00元(6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0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840.00元(60元/天×7天×2人)、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抢救期间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误工等费用考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6487.68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1487.6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吕兴存审判员 王 富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