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台德珍,濮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外贸商区六层B603号。法定代表人江兆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181号1层。法定代表人沈海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德珍。被告濮约刚。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担保公司)、台德珍、濮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华聚公司、鑫梦担保公司无人应诉,被告台德珍、濮约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聚公司、鑫梦担保公司、台德珍、濮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华聚公司与原告下属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1185502687号)一份,约定被告华聚公司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同日,被告鑫梦担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华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向被告华聚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年利率9%,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被告台德珍、濮约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华聚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华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58987.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3.5%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鑫梦担保公司、台德珍、濮约刚对被告华聚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聚公司、鑫梦担保公司、台德珍、濮约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华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11855026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聚公司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购雪纺,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被告鑫梦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31185502687号。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鑫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118550268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梦担保公司自愿为华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将贷款130万元发放至华聚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华聚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罚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鑫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台德珍与濮约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台德珍作为承诺人,濮约刚作为台德珍的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华聚公司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华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鑫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向被告华聚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后,被告华聚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华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华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鑫梦担保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台德珍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台德珍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500万元为限。被告濮约刚在保证承诺书上以台德珍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当时作为保证人台德珍的配偶濮约刚知晓并同意台德珍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应认定属于被告台德珍与濮约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聚公司、鑫梦担保公司、台德珍、濮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台德珍对被告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德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濮约刚对被告台德珍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591元,由被告吴江市华聚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台德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