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金环与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环,李锋,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金环,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环与被告李锋、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瑞与被告李锋、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黑AY1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盛购物广场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做出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就医疗终结时间做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581.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城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余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返还被告李锋垫付的医药费。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超过医疗终结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非住院期间的购药费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附工资条或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驾驶员李锋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锋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返还。对原告超出医疗终结期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内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承包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保险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他费用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李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城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陪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字样与其他字样不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229.53元。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李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住院费,住院结算单据原件在被告李锋手中。被告李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应明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诊疗项目。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出院花费急救车费115元。被告城投公司及被告李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已治愈出院,出院时不是必须产生急救车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平板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使用的合理性,其他8张出租车票据,除日期为2014年8月6日金额为15元一张票据外,其余都已超过医疗终结期,不同意赔偿。被告李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经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器为3个月,该终结期指的是原告伤好后可以恢复工作的期限,并不是原告的完全医疗期,原告住院12天后回家休养,证据七中的票据均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其发生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城投公司及被告李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九、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的复查情况。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门诊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不是事故发生后的治疗医院,也无相关医嘱要求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证据十、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一、哈尔滨电机厂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到哈尔滨电机厂医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产生时间已超过医疗终结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二、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遵循医嘱到药店买药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无相关医嘱,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李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证据十三、医疗辅助用具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120元的情况。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合理性。被告李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未确认原告伤情确实需要辅助器具,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对该费用理赔。证据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5个月,花费鉴定费6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对鉴定费用进行理赔。证据十五、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李锋曾多次前往该公司,均未找到该公司,该证据无工资条及工资账户流水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李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情况,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证据十六、护理人员王金祥、李丽娟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护理人员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单位的真实存在状态,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被告李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领取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证据十七、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城投公司及被告李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户口簿上体现的原告服务处所和被告误工证明中的就职单位不一致,户口簿上体现的护理人员王金祥的服务处所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中的就职单位不一致。证据十八、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就诊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锋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并垫付了门诊费用。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李锋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6日结算时医院将2014年5月12日花费的门诊费638.50元票据开具给被告李锋。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三、十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培护住院期间为2人”的字样与其他自己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其中7张出租车票据的时间均超过医疗终结期,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的票据虽在医疗终结期间内,但是无其他门诊复查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七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该门诊手册的时间已超出医疗终结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仅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票据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对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余3张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间外的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该票据产生的时间已超出医疗终结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十六,该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李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黑AY1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盛购物广场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费638.50元,住院费10229.53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当天花费急救车费11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333元,并外购药品花费506元。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花费鉴定费600元,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两个半月,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638.50元、住院费100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城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锋系被告城投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锋正在执行公务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做出原告王金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锋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由于被告李锋是被告城投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李锋工作期间,且被告城投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城投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花费门诊费638.50元、住院费10229.53元,门诊复查费333元,外购药品费用506元,以上合计花费门诊费11707.03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限额,故超出限额部分应按主次责任予以分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11365.62元[(11707.03元-10000元)×80%+10000元],其中被告李锋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38.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27.12元(11365.62元-10638.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返还被告李锋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272.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1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全省4079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9000元误工费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两个半月,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年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119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票据,原告出院当天产生急救车费115元,住院期间参照每日产生交通费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共计住院12天,故共计产生交通费151元(115元+3元/天×12天),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共计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00元/天×12天×80%),该费用应由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器具费120元的问题,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医疗器具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的问题,因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为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故被告城投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60元(12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环医药费727.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返还被告李锋其为原告王金环垫付的医药费9272.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环误工费9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环护理费119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环交通费15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环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环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八、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60元。九、驳回原告王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金环承担16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