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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军祥、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祥,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祥,绰号“眯眼”,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邹某,绰号“邹哈”,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祥、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刘克成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祥、邹某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陈军祥、邹某伙同“老虎”(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道伺机盗窃。三人通过随身携带的一字钥匙、五角套筒等工具打开东联大道2号楼E501房的房门,当被告人陈军祥、邹某进入E501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曾某发现。随后,被害人与联防队员共同将被告人陈军祥、邹某控制并报警。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军祥、邹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祥、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祥辩称:我在下面,没有上楼。起诉书指控的这部分不属实。我认罪。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当庭认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邹某不是犯意的提起人,没有亲自实施盗窃,他在望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没有盗窃到任何物品即被抓获,属于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陈军祥、邹某伙同“老虎”(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道伺机盗窃。三人通过随身携带的一字钥匙、五角套筒等工具打开东联大道2号楼E501房的房门,当被告人陈军祥、邹某进入E501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曾某发现。随后,被害人与联防队员共同将被告人陈军祥、邹某控制并报警。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军祥、邹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莫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同案人易向阳的供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祥、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两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及时发现并抓捕,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证实发现两被告人在其客厅即E501房某,且被告人邹某也证实陈军祥进入了被害人房某,因此,被告人陈军祥辩称其在下面,没有上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00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军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属于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邹某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负责望风,是从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已入户实施盗窃,属于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但相对于人犯意的提起者陈军祥,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绿色手电筒1把、金色锡纸1盒、钥匙5把、胶条7条、五角套筒6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