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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连刚,清洁工。指定辩护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连刚、指定辩护人李建勋、翻译人员程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路东侧的翰祥机床加工部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办公室衣服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500元、银行卡五张、张某乙的身份证及购电卡一张。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5号液压气动门市部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4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系××人;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