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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蔺延炬与种晓伟、冯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延炬,种晓伟,冯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蔺延炬,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晓伟,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冯雪,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冯雪,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蔺延炬与被告种晓伟、被告冯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延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晓伟、被告冯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14号楼1单元2304户业主,二被告是2303户业主。被告在装修时擅自改变入户门的原有配置,将内开门改为外开,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并且会带来安全隐患。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1)5.8.5规定,户门应采用具备防盗、隔音功能的防护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开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建筑及共用设施包括共用走廊。被告擅自将房门改为外开,妨碍了通行,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14号楼1单元2303户房屋入户门改为外开,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买房时开发商提供的图纸入户门是外开的,接收房屋时却变成内开的,装修前曾经跟原告沟通过,我们向原告保证,原告一家优先通行,我们开门时也保证不将门大开,尽量不影响原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和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14号楼1单元2304户房屋(以下简称“2304户房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认其是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14号楼1单元2303户房屋(以下简称“2303户房屋”)业主。二被告在收房后将2303户的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在2303户房屋和2304户房屋入户门同时打开时,两扇门会发生碰撞,无法完全打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预售合同1份、房地产预告登记证1份、税收缴款书1份、收据6张、照片打印件7张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为凭。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交图纸打印件两张,证明其买房时开发商承诺的入户门是外开的。原告认为,图纸系被告单方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称被告已认可在交房时入户门是内开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将防盗门由内开改为外开,影响其安全和通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一里城物业服务指南装修注意事项1份,证明物业规定业主不得更换原配置的入户门;2、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证明2013年该公司变更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设计,将入户门由外开改为内开;3、物业通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入户门改为外开后,小区物业公司曾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恢复。4、手绘图1份,证明被告的入户门改为外开后必然影响原告家人通行。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所有的2303户前的狭长通道是2304户的原告进出电梯或上下楼梯的必经之路。二被告将2303户房屋的入户门由交付时的内开改为外开之后,当门完全打开时,占去通道的较大部分空间,在2303户房屋和2304户房屋入户门同时打开时,两扇门会发生碰撞,确实会给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造成妨碍,存在潜在危险,且这种妨碍和危险在紧急情况下将尤为明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5号楼2303户房屋入户门由外开改为交付时的内开、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晓伟、冯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14号1单元楼2303户房屋的入户门由现在的外开式改为交付时的内开式,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洪梅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