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田宏权与朱立万排除妨害纠纷案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宏权,朱立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监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宏权。委托代理人邓富文,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先锋,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立万。原审原告朱立万与原审被告田宏权排除妨害一案,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2日,原审被告田宏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宏权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乪二斗”土地,于1990年3月28日进行了互换,并签订了田土调换协议,互换后并实际进行了耕种,只因按照当地惯例,未进行变更登记,且变更登记并非法定程序。故原判决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判决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为被申请人朱立万,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田宏权下落不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外打工,当地很多村民知晓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耕地系被申请人先行建基脚破坏,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恢复耕地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再审改判。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土调换协议书。证明争议田土于1990年3月28日通过三组四组共同协商,进行了调换。2.慈利县许家坊乡岩口村四组的证明。证明1990年3月28日朱立万与田宏权调换土地一事,经该组同意。3.证明人朱克辉、田子本、朱子理等15人于2013年4月26日共同签名的证明。证明调换土地一事,于1990年3月28日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2013年5月4日,岩口村村委会在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4.慈利县政府2004年12月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慈许集用(90)字第2822号]。证明该争议田土也划归田宏(洪)权使用,用途为建居,使用面积共226平方米。5.委托代理人对汤敬明、聂自祥、朱小波、朱杰猛、朱子理、田子祥、田子本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田土调换并互相交付实际使用。但没有变更登记。后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国土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6.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申请人的基脚在被申请人的基脚范围之内,该争议地的破坏是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朱立万辩称,1990年的调换协议是实际的,调换后被申请人仅耕种一年,因产量问题(与调换协议约定的产量不符),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同意调换。在1996年重新发包时,该争议土地仍由组内发包给被申请人。2007年,慈利县人民政府给被申请人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向相关部门反映和提出异议。2013年,被申请人在争议地修建厨房厕所时,申请人田宏权在被申请人新建基脚之内建一“7”字形围墙基脚,阻挠申请人施工,经多方调解未果,被申请人被迫起诉。现该争议土地仍由被申请人承包,并有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申请人所有,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朱立万系慈利县许家坊乡岩口村4组村民,申请再审人田宏权系同村3组村民。1990年3月28日,因田宏权修建的房屋阻挡了朱立万稻田“乪二斗”的阳光,根据朱立万的要求,经过岩口村3组、4组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将三组中家塔三尖角贰分田(产量八百斤)为四组所有,将四组杨家口田田宏权东头屋下一分陆厘田(产量壹仟斤)为三组所有的调换决定。协议书由三组组长田子祥、四组组长朱子理盖私章,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但没有当事人朱立万、田宏权及其家属签名。杨家口田又叫“乪二斗”实际面积大于调出面积,故由朱子理现场指出具体位置。协议签订后,朱立万对调换的田地耕种了一年,因产量问题停种,不同意互换。1995年,朱立万在该地“乪二斗”上修建房屋。1996年1月,慈利县岩口村四组再次将“乪二斗”面积0.9亩发包给朱立万承包。2007年,慈利县人民政府给朱立万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乪二斗”0.9亩面积的经营权归朱立万,对此,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反映和提出异议。2013年,朱立万在争议地修建厨房厕所,田宏权见状在原告所建基脚之内建一“7”字形围墙基脚(基脚东西向长1.6米,南北向长17.4米,高1.8米,宽0.6米)。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2014年3月10日,朱立万起诉至法院。2014年9月17日,案件承办人对诉争的田地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对岩口村村主任朱小波进行调查,了解到田宏权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2014年9月22日,本院缺席判决:原告朱立万在乪二斗0.9亩的土地上行使承包经营权时被告田宏权应排除妨害,并限令被告田宏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将其侵占的乪二斗西部的耕地恢复原状,即拆除其修建在乪二斗西部的围墙基脚。本院认为,1990年3月,经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协商同意,对争议的地块进行互换,组与组之间签有互换协议。朱立万对互换的地块耕种一年后,因产量问题(与协商的产量不符)停种,不同意互换。1996年1月,慈利县许家坊乡岩口村4组再次将争议地块“乪二斗”0.9亩发包给朱立万(家)作为责任田(地)。2007年慈利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朱立万(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乪二斗”0.9亩土地包含在其中。对此,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进行变更登记。故该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案承办法官到再审申请人田宏权家去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田宏权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也查找不到其他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本院遂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田宏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宏权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怀林审判员 朱 正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