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则庆与刘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则庆,刘少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则庆,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少仁,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则庆诉被告刘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刘少仁采取直接或留置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则庆诉称:被告刘少仁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63470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少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少仁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和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刘少仁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未能及时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少仁遂于2013年7月18日以借款人的身份立据向原告黄则庆借现金人民币6347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少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货款转成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少仁因欠原告黄则庆货款63470元未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少仁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少仁拖欠原告黄则庆货款人民币63470元未还,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因此,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少仁偿还货款人民币63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则庆货款人民币63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少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