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蓝勇强,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莫小庆、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唐某某、杜某(均另案处理)以九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上购买到高州市石板镇公歧村委会石教埚岭上的林木,后于2013年I2月16日开始,三人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岭上的林木砍伐销售。2014年12月群众举报致案发,2015年7月30日何某投案自首。经林业部门鉴定,被伐林木面积64.9亩,阔叶树株数973株,蓄积120.85立方米,材积6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何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