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雷与胡方山、戚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胡方山,戚宏伟,胡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雷,居民。被告胡方山,农民。被告戚宏伟,农民。被告胡革,农民。原告张雷诉被告胡方山、戚宏伟、胡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方山、戚宏伟、胡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胡方山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戚宏伟、胡革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各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方山、戚宏伟、胡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胡方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期至2012年12月6日止,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加还借款总额的2%。该笔借款由被告戚宏伟、胡革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雷借款给被告胡方山使用,被告戚宏伟、胡革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方山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戚宏伟、胡革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但逾期利息应予保护;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方山、戚宏伟、胡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雷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戚宏伟、胡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戚宏伟、胡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方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方山、戚宏伟、胡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