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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云霄与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霄,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45号原告谢云霄。被告汪杰。原告谢云霄与被告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谢云霄诉请:被告汪杰归还原告谢云霄借款5300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汪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汪杰向原告谢云霄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汪杰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30000元整,在15天内归还。限期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同年8月20日,被告汪杰又向原告谢云霄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汪杰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现金¥3000元整,在15天内归还。限期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同年8月25日,被告汪杰再次向原告谢云霄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汪杰向(出借人)借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谢云霄共借款给被告汪杰53000元人民币。嗣后,被告汪杰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谢云霄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杰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云霄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谢云霄与被告汪杰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谢云霄诉请被告汪杰归还借款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云霄归还借款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